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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消債核字第 20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02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蕭潔翎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判書遮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消核字第2021號民事裁定已公開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並載有聲請人姓名,因聲請人姓名較為特殊,易遭他人透過搜索或比對方式識別特定個人身份,聲請人現個資正遭不法蒐購中。又聲請人前已就類似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判書個資遮蔽並獲准,為避免不同裁定書間得以交叉比對識別身分,爰有一併遮蔽之必要。本件屬於債務前置協商案件,涉及聲請人極高度之財務隱私,且聲請人已履行方案超過一年,與社會大眾利益無涉,基於法律適用之合目的性,法院應予遮隱。故請求將聲請人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故人身分之資料予以遮蔽或匿名處理云云。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揆其民國99年11月2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準此,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規定,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故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至於該條項但書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係指專門針對裁判書定有限制公開其內容之法律而言。且各級法院及分院公開之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即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惟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0月29日秘台廳司一字第1010030347號函釋亦同此旨)。

三、經查,請人之姓名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指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且本院114年4月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所為認可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所規定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事件類型,故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人之姓名自應予以公開,則聲請人依同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上關於附表欄內所載之聲請人姓名予以遮隱或以代號代換之,洵屬無據。另系爭裁定並未將聲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或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揭露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此部分自無遮隱處理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將司法院全球資訊網等關於系爭裁定所載之聲請人姓名以遮隱,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