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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消債核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28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沈洧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沈淯民」之記載,應更正為「沈洧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9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補充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