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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更一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6、7號聲 請 人 黃秀莊

林志崧吳政吉郭高明

于淑婷

鄭宜平劉明滄楊天柱

王山頌洪迪光鄭凱文

蘇毓德

許中光林大祐王武烈

蕭長城楊檔巖

劉麗玉黃漢雄邱建興兼 共同送達代收人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林志崧視同聲請人 杜國源

黃長美

李滄涵

1樓 陳鴻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趙家琪

池體演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3 戚雅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陸金雄

王紀耕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孟繁宏

住○○市○○區○○○路0段0號7樓 王紀鯤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江文宗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相 對 人 曹昌歲

張志成

林大目

唐真真楊捷安王文楷陳樂屏李昌憲於祥忠梁仁勳李榮築李傑英洪哲正陳立季李豐村許崇堯梁守誠上 十七人共同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相 對 人 呂欽文

林文成張文賢李瑞昌黃麗明羅順河虞承宗林喬龍

吳志剛楊國安曾瑞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貳仟貳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等人對相對人等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杜國源、黃長美、李滄涵、陳鴻明、趙家琪、池體演、戚雅各、陸金雄、王紀耕、孟繁宏、王紀鯤、江文宗必須合一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爰將杜國源、黃長美、李滄涵、陳鴻明、趙家琪、池體演、 戚雅各、陸金雄、王紀耕、孟繁宏、王紀鯤、江文宗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聲請人等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9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號裁判確定,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黃秀莊、洪迪光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20萬6,198元,聲請人黃秀莊、林志崧、吳政吉、郭高明、于淑婷、鄭宜平、劉明滄、楊天柱、王山頌、鄭凱文、蘇毓德、許中光、林大祐、王武烈、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邱建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合計323萬2,200元。是相對人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3萬2,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