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8號聲 請 人 許永得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10號裁定駁回聲請,嗣經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9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和解,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另本院以113年7月5日函詢相對人是否同意返還提存物,嗣經相對人具狀陳報其與強制執行債務人周萬嵩間之債務已和解清償,對聲請人請求提存物之返還無意見(參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10號卷第29頁)。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