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01號聲 請 人 吳高素貞
吳育奇吳清心相 對 人 游玉坤
許麗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判決確定,並由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上開訴訟程序中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28號裁定,法院諭知「聲請駁回」;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嗣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諭知「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649元,及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異議費用由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79號裁定,並諭知「原裁定廢棄。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就兩造間履行契約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支出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依上揭說明,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雖具狀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有爭執。惟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雖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有爭執,惟按諸上開說明,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自變更原裁判所命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