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06號聲 請 人 陳玄欣代 理 人 林嫦芬律師相 對 人 陳玄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066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9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14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玄宗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陳玄宗負擔五分之一,餘由陳玄欣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766元(計算式:44,659×98%,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300元(計算式:1,500×20%)及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21號裁定核定),合計84,06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