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07號聲 請 人 劉宥驛相 對 人 儲開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本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本金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3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9,711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萬7,543元(計算式:1萬9,711元×89%=1萬7,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