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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14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圓山紅磚股份有限公司、范姜炳煌、張寶鶯、鄭明東、鄭至凱、鄭盈盈、許嘉莉、蔡天啟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范姜炳煌、張寶鶯、鄭明東、鄭至凱、鄭盈盈、許嘉莉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圓山紅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山公司)業於民國90年9月10日經撤銷登記,相對人圓山公司斯時已無合法法定代理人,本院於114年11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相對人圓山公司之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重整人或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仍未補正合法法定代理人或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應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當應將上開判決之全體被告列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相對人圓山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已如前述,是本件無從對全體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參照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