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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4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26號聲 請 人 葉柏川相 對 人 蔡錫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0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2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