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28號聲 請 人 銳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琮方相 對 人 嘉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2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39,48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逾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39,4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訴加,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⑵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3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改判部分』,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經廢棄改判部分』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75%,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25%;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10%,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90%,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13,481元(參第一審卷第9頁起訴狀),其中『經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之金額為1,755,836元(參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65【計算式:1,755,836÷2,713,481×100%≒6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餘『未經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5【計算式:100%-65%=35%】。是以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上列各審級判決主文宣示計算之金額為:
㈠由聲請人支出部分包括:
①第一審裁判費用27,928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收據1紙),
又就『經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上揭說明,佔65%即18,153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27,928元×65%≒18,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未經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佔35%,據以計算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9,775元,其中75%即7,331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27,928元×35%×75%≒7,331元】,另25%即2,444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27,928元×35%×25%≒2,444元】。
②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前經法院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
第39頁裁定及第21頁收據1紙),依第二審判決,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由相對人支出部分為: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繳納第二審附帶
上訴裁判費33,873元(參第二審卷第438頁收據1紙),依第二審判決,其中10%即3,387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33,873元×10%≒3,387元】,餘90%即30,486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33,873元×90%≒30,486元】。
四、綜上所述,兩造均有支出歷審訴訟費用,是以本件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金額為2,444元,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金額為3,387元,兩相抵銷後,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943元【計算式:3,387元-2,444元=94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