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34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吳伯修相 對 人 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相 對 人 張靜慧
王秋萍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700,000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臺灣土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7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3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3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74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