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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4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37號聲 請 人 華麗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彥融相 對 人 艾迪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廷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3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15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建字第2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15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3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經強制執行終結,聲請人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律師函及回證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