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42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楊舒婷相 對 人 方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皇錡(原名:劉坤讓)
劉富華劉子瑄(原名:劉姿蘭)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三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票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為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並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所準用。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方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碩公司)於111年3月2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迄未選任清算人,或向管轄法院聲請選派或呈報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說明,以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次查相對人方碩公司於廢止公司登記前之全體董事為劉皇錡(原名:劉坤讓)、劉富華、劉子瑄(原名:劉姿蘭),故劉皇錡(原名:劉坤讓)、劉富華、劉子瑄(原名:劉姿蘭)為相對人方碩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應屬可採。
二、再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1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3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亦已終結,經聲請本院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執行處執行命令、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68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00號及114年度司聲字第1108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