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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548號

114年度司聲字第144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周美蓮相 對 人即 被 告 越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芓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66號判決「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裁定駁回,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㈠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29元,原告已繳納5,976元,暫免繳納1萬1,953元(見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被告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81萬3,6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527元(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4萬6,456元。又裁判費之10%即4,646元(計算式:4萬6,456元×10%=4,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餘4萬1,810元(計算式:4萬6,456元-4,646元=4萬1,810元)應由被告負擔。

㈡關於追加之訴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原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0,7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已繳納1,040元,暫免繳納460元(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又裁判費之80%即1,200元(計算式:1,500元×80%=1,2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300元(計算式:1,500元-1,200元=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㈢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946元(

計算式:4,646元+300元=4,946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萬3,010元(計算式:4萬1,810元+1,200元=4萬3,010元)。而原告起訴時已先預納7,016元(計算式:5,976元+1,040元=7,016元),是原告無庸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2,413元(計算式:1萬1,953元+460元=1萬2,413元),並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至其餘部分裁判費2,070元(計算式:7,016元-4,946元=2,07

0元)已由原告先行向本院預納,應由被告另再向原告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