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60號聲 請 人 林恬均相 對 人 施芊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0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3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其中100分之23之訴訟費用,餘100分之77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應自行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215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530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以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813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合計69,558元【計算式:29,215元+530元+39,813元=69,558元】,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關於上訴部分,其中23%即15,998元【計算式:69,558元×23%=15,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餘77%即53,560元【計算式:69,558元×77%=53,56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支出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合計1,060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及第二審卷二第112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其中23%即244元【計算式:
1,060元×23%=244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無從相互請求,附此敘明,餘77%即816元【計算式:1,060元×77%=816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末查,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已由相對人支出,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182元【計算式:15,998元-816元=15,18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