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91號聲 請 人 翁文淨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1,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民事裁定及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47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固於114年1月15日向法定代理人雷仲達為送達,惟斯時雷仲達並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8月26日變更為董瑞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以該行使權利之催告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難未合,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另對相對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再為行使權利催告之通知後,仍得再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