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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5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500號聲 請 人 張永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全字第2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8,300,000元,並以鈞111年度存字第13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亦已終結,經聲請人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郵件收件回執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提出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1日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作為系爭假扣押事件之釋明文件,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4,755,250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並提起本案訴訟即111年度重訴字第343號並獲得37,225,250元之勝訴判決,其勝訴金額雖與假扣押金額不同,惟兩者均係基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0年1月11日之預定買賣契約書,是本件仍屬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假扣押之相對人既未受有損害,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經處分駁回確定前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依上開提存法規定,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