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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516號聲 請 人 許絢絢相 對 人 蘇辛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25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蘇辛宜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75,75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39號裁定核定),合計 166,2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