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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525號聲 請 人 蔡巧如相 對 人 何呂金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5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55,141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北簡字第800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55,141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5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聲請鈞院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上開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