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526號聲 請 人 今天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永奎相 對 人 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秀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全字第3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4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執行標的業已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