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552號聲 請 人 施麗進相 對 人 恩典服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頂樓違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5,951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頂樓違建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0號判決第一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裁定駁回上訴,案已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115,951元【(第一審:裁判費17,335+58,509+複丈測量費5,080+800+5,080+2,400)+(第二審裁判費9,090+11,377+鑑測費6,28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