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554號聲 請 人 陳莘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主張第一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所預納,又聲請人前預納之第二、三審裁判費應由其自行負擔,是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