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559號聲 請 人 吳建璋相 對 人 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相 對 人 張志祥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11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3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度存字第3620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13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71號及104年度上移調字第8號)、103年度存字第3620卷宗,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又經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附卷可稽。從而,此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