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571號聲 請 人 沈遠恒(即沈邱金蓮之繼承人)
沈遠芳(即沈邱金蓮之繼承人)
沈遠蓉(即沈邱金蓮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宥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邱金蓮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被繼承人沈邱金蓮前遵鈞院109年度聲字第7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8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提存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觀諸該款立法理由,乃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倘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即不得主張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債務人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所稱「本案訴訟」,係指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或其他法令,法院所由據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而言。又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所為之主張,固僅能就形式上審查提存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法院並無審查權限;惟此形式上審查,應不限於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等範圍,若依當事人主張內容及判決理由,已足認定本案之請求權有無及權利義務歸屬時,實難謂非屬形式上審查。
三、查被繼承人沈邱金蓮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4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86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裁判確定,自形式審查足見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4800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遭撤銷;相對人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109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35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沈邱金蓮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已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則被繼承人沈邱金蓮供擔保提存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甚明,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即得逕依提存法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