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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5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573號聲 請 人 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佳穎聲 請 人 鍾智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聲字第54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4,400,00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081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且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081號、110年度司執字第99173號、110年度聲字第544號、110年度北簡字第1825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卷宗,本件提存物現正由相對人聲請扣押上開提存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5日以北院信114司執辛字第99173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按諸上開判解,系爭提存物尚無從返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