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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5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575號聲 請 人 葛樹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龍、沈秀美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76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24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程序終結,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業經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故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查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仍得聲請追加執行,難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上開說明,非屬訴訟終結而得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