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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6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06號聲 請 人 林陳碧珠相 對 人 范淑惠

黃宏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0,168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73號判決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確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6,112元、366,084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476,112元,第二審裁判費244,056元(計算式:366,084×2÷3),合計720,16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