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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15號聲 請 人 陳世傑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熊家富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熊家富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為免假執行,曾供擔保新臺幣50萬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30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執行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59號判決確定,為此聲請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於兩造間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未曾向本院聲請假執行,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得逕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按:已將聲請人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書狀移由本院執行處核辦),並持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聲請人捨此而欲聲請本院民事庭准予返還提存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