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30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相 對 人 聖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博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國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5號裁判確定,其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7,923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萬1,949元(計算式:7萬7,923元÷3×2=5萬1,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