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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41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曾彥瑜相 對 人 明采食尚生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麗霞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明采食尚生活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公債,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3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