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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6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42號聲 請 人 阮淑惠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戴偉恩律師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七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北簡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5萬9,932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7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執行處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