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43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冠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7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並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4年度存字第1237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因原受擔保利益人顏冠忠(下以姓名稱之)於提存前即114年6月8日死亡而提存錯誤,致聲請人對顏冠忠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裁定駁回聲請,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戶籍謄本、桃園地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24號裁定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按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此觀諸提存法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甚明。是如有不該提存而提存情事,即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債務人已死亡,無從為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倘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若仍以死亡之人為受擔保利益人辦理提存,自不生提存之效力。其以已死亡之債務人為提存物受擔保利益人者,即屬不應提存,提存所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77號假扣押裁定於114年8月18日向桃園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惟顏冠忠於聲請人辦理提存前即已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足憑,顏冠忠既於聲請人辦理提存前即已死亡,已非權利主體,無從為該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核屬不應提存而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取回,本件聲請不符聲請人援引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