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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6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50號聲 請 人 陳可莉

簡秀玟陳李金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⑴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4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⑵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4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原判決廢棄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確認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再提起上訴,⑶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⑷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辦理前項土地自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地號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總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⑸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9,68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收據1紙及發回前第三審卷第98頁收據1紙)、第一審土地測量費38,580元(前經法院通知測量,參第一審卷一第277頁及第305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回函)、第二審裁判費494,520元(參第二審卷第19頁收據1紙)、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494,520元(參發回前第三審卷第37頁收據1紙)、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18號裁定核定),合計1,396,9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賠償聲請人。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96,9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末以相對人支出之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494,520元(參發回前第三審卷第87頁收據1紙),依上揭說明,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無從向聲請人為請求,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