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54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簡銓利相 對 人 江素蘭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29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新臺幣6,20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全字第2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620萬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2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