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59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許哲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旻峰即峰竹商行、何惠卿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何旻峰即峰竹商行、何惠卿間清償借款事件,業於鈞院114年度訴字第6001號審理終結,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和解筆錄第4項「訴訟費用新臺幣3,11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聲請退還其中三分之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旻峰即峰竹商行、何惠卿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699元,復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聲請人實際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233元。惟兩造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01號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已於和解筆錄第四點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3,11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此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和解筆錄既已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另行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