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67號聲 請 人 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挺耀相 對 人 樂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展維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七一八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00,000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7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已訂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18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25號及114年度司全聲字第96號卷宗,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又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