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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6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74號聲 請 人 王宥涵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盛晃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盛晃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北全字第2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30,000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0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假扣押之裁定業經廢棄,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假扣押強制執行撤回聲請狀、執行命令、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雖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復於114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1月6日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揆諸上開判解,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難認訴訟已終結,於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