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81號聲 請 人 歐名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繳納,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寄存送達,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