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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6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83號聲 請 人 李心慧相 對 人 林奕彣

林泰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706元整,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林奕彣、林泰均各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64元、估價費200,000元,合計234,264元。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10分之4即93,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