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85號聲 請 人 劉復永
劉復裕上 二 人代 理 人 林明琪相 對 人 林明貴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不動產優先承買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