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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7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00號聲 請 人 王懷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延健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8年度裁全字第20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定期存單,並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4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本院89年度存字第432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045號事件受理後,於民國97年2月20日裁定准予返還在案,本件聲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