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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7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01號聲 請 人 林嘉慧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務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1,000元為擔保金以供擔保;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二、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返還擔保金,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且僅泛稱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惟未具體敘明符合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證明,亦未提出已依法定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前揭事項,聲請人迄未繳納亦未提出,有卷附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