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05號聲 請 人 劉品宏相 對 人 黃素媛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北簡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7,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及本院撤銷執行命令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15號、111年度北簡字第4718號(含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32號)及114年度司聲字第1444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