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07號聲 請 人 沈遠恒(即沈邱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沈遠芳(即沈邱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沈遠蓉(即沈邱金蓮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陳宥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沈邱金蓮之承受訴訟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4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沈邱金蓮亦追加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86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經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沈邱金蓮及相對人均不服再提起上訴,訴訟進行中因沈邱金蓮死亡由聲請人沈遠恒、沈遠芳、沈遠蓉依法承受訴訟,復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及證人旅費2,264元(參第一審卷一收據共5紙)、查詢費23,1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27頁法院詢問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資料費5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29頁法院詢問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閱卷費109元及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407頁通知閱卷函),合計170,073元,依上揭說明,訴訟費用170,073元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0,07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末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5月27日、同年6月8日及同年11月6日、112年5月25日複製電子卷證費用100元部分,因非經法院通知到院閱卷,未能列入屬訴訟進行中之必要費用,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