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14號聲 請 人 姚淑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7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3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訴訟已終結,並經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執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自明。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行使權利,惟其記載之案號「114年度北簡字第330號」非提存書案號,亦非命供擔保裁定之案號,聲請人復未載相關案號或詳細事實經過等足使相對人知悉係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而行使權利之記載,相對人據此仍無從得知其應就何案件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且該存證信函並未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受通知及送達之人,聲請人亦未提出該存證信函由相對人簽收之回執以供本院審酌相對人收受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