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25號聲 請 人 江晃榮相 對 人 魏志軒
徐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徐寶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魏志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8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50元,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5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及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徐寶玉負擔80%,餘由被上訴人魏志軒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徐寶玉負擔80%,相對人魏志軒負擔20%,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25元(前經法院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一第19頁及第14頁收據1紙),依上揭說明,其中80%即2,580元由相對人徐寶玉負擔【計算式:3,225元×80%≒2,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20%即645元由相對人魏志軒負擔【計算式:3,225元×20%≒645元】。從而,相對人徐寶玉、魏志軒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80元及645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