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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7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28號聲 請 人 林朝信相 對 人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慶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O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2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