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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7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32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高同記法定代理人 高樹德相 對 人 高呈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00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2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其中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99號裁定核定),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