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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7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33號聲 請 人 吳永裕

吳玉美吳麗華

王秀滿(兼吳貞儀之承受訴訟人)

吳貞慧(兼吳貞儀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吳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1,615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上字第152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高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高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錢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二、三審所分別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400元、90,600元、90,600元、第一審戶籍謄本規費15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02號裁定核定),合計301,61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費用,均與參加訴訟無涉,其聲請相對人徐惠芯負擔參加費用部分,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