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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7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47號聲 請 人 吳慧婧即吳慧卿即吳黎威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98號停止執行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71,933元,經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624號擔保事件提存後,鈞院113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199號(後改分為113年度訴字第64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在案,且聲請人嗣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624號、113年度訴字第6401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52419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末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40號債權憑證與本院上開113年度訴字第6401號確定判決執行前揭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419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並准其於提存物現金47,369元之範圍內收取。參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其中未經扣押部分之擔保金餘額124,564元部分【計算式:171,933元-47,369元=124,564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餘就本件提存物已收取範圍之47,369元部分,無從返還聲請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3-04